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主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方式如下:
一般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责任主体通常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或作业人。只要存在损害事实,且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具体情形
1.民用核设施: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2.民用航空器: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过,若能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不承担责任。
3.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若能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4.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从事这类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5.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6.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7.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障: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在诉讼中,被侵权人应当对受到损害的事实以及高度危险作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至于因果关系,则采取推定的方式,由侵权人就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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