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支机构在保险合同纠纷中的诉讼地位
2025-05-20 17:00:25 平台律师整理
导读:
分支机构在保险合同纠纷中的诉讼地位如下:
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例如,中国人寿平顶山公司作为中国人寿河南公司的分支机构,领取有营业执照,在其开展业务过程中涉及保险合同纠纷时,就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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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机构在保险合同纠纷中的诉讼地位如下:
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例如,中国人寿平顶山公司作为中国人寿河南公司的分支机构,领取有营业执照,在其开展业务过程中涉及保险合同纠纷时,就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具体情形下的诉讼主体认定:若各项具体业务均由保险公司承办,保险单由保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章出具,如互联网保险业务按规定由总公司集中运营、统一管理的,应以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若业务由分支机构承办,但最终由保险公司审核后以自己名义签发保险单,可将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作为共同当事人;若业务由分支机构承办,保险单也由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签章出具,应以该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不宜将保险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一并作为共同被告。
不过,需注意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当分支机构作为案件当事人时,法院可判令其向对方履行给付义务,但判决中不宜出现由分支机构 “承担民事责任” 等表述。当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裁定执行保险公司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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