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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
2025-05-21 17:00:13 平台律师整理
导读:
商业秘密在法律上被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将其列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与一般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等具有独占性、专有性、排他性,能对抗第三人,不特定公众均负有不得实施的义务)不同,商业秘密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例如,第三人通过自行研发和反向工程等正当手段获得并实施商业秘密,是被允许的,不特定公众也并非因负有不得实施的义务而不能实施,只是因不知晓而无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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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义与特征:商业秘密在法律上被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将其列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与一般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等具有独占性、专有性、排他性,能对抗第三人,不特定公众均负有不得实施的义务)不同,商业秘密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例如,第三人通过自行研发和反向工程等正当手段获得并实施商业秘密,是被允许的,不特定公众也并非因负有不得实施的义务而不能实施,只是因不知晓而无法实施。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国人大发布,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合同订立过程中泄露、不正当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 修正):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了有关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对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中的保护作出规范。

《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对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有关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从法律适用角度提供具体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根据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重点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仿冒混淆、虚假宣传、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等问题作出了细化规定,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 修正):全国人大发布,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明确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在刑事法律层面的责任。

《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对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提供了具体标准。


三、构成要件

1.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的认定:技术信息涵盖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经营信息包括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对于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同时,不能仅依据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若能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应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秘密性: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才符合 “不为公众所知悉” 的要求。例如,《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若信息属于一般常识、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可直接获得、已在公开出版物或媒体上公开披露、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或展览等方式公开,或者从其他公开渠道可获得等情形,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但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若符合规定,仍可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3.保密性: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会被认定为 “相应保密措施”。法院会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进行认定。比如,签订保密协议、对员工等提出保密要求、限制场所访问、对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管理、对相关设备采取限制措施、要求离职员工承担保密义务等,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可认定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4.价值性:具有商业价值指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若符合规定,也可认定具有商业价值。


四、权利归属

一般归属原则:具有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关于商业秘密的归属可在合同中约定,《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经营秘密归属通常易确定,技术秘密归属确定较复杂。


雇佣关系下商业秘密的归属:分为职务技术成果归属和非职务技术成果归属。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其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完成人享有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人可订立技术合同,并享有在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委托开发关系下商业秘密的归属: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关系下商业秘密的归属: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除另有约定外,可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且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五、权利利用

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分为独占许可使用、排他许可使用和普通许可使用,且许可使用均应签订合同,其中独占许可使用和排他许可使用还应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独占许可使用指商业秘密权利人授权他人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其商业秘密,在此期间,除被许可人外,包括权利人本人在内的其他任何人均不能以约定方式使用该商业秘密;排他许可使用(独家许可使用)指权利人授权他人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其商业秘密,权利人自己仍可相同条件继续使用,但不得再许可第三人进行同样的使用;普通许可使用指权利人授权他人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其商业秘密,权利人自己可以自行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也可以许可他人进行同样的使用,普通许可使用的合同形式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其他形式。


商业秘密的转让:商业秘密持有人可以将其技术秘密或经营秘密转让给他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三条,技术转让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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