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点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呈现出一些独特的特点。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其成立,终于其消灭。
与自然人基于出生和死亡享有和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不同,法人的成立和消灭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和行政程序。
在我国,企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成立之时是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所注的日期;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的成立之时,是主管机关批准法人设立之日。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于法人清算完结登记注销之日,这表明法人即使停止活动,只要未经过清算注销,其民事权利能力仍然存在。
二、始期与终期的规定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始期与终期有明确的规定。
1.始期,即法人自何时开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通常以其成立之时为准。
(1)对于企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这一时间点是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所注明的日期;
(2)对于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其成立之时则是主管机关批准法人设立之日。
2.终期,即法人何时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它标志着法人的消灭。
在法人终止时,若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必须经过清算,否则不能消灭。因此,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期应为法人清算完结并登记注销之日。
三、民事权利能力范围限制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这些限制包括性质上的限制、法律上的限制和目的事业的限制。
1.基于自然人的天然属性而专属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内容,法人均不能享有。例如,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继承权、扶养请求权、婚姻自主权等,这些都是法人因自然属性无法享有的权利。
2.法律对某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进行直接限制,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和保护交易安全。
例如,《民法典》第683条规定,机关法人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不得为保证人。
3.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还受到其目事业的限制,即以其登记设立的目的和范围为限。
例如,民法典第86条规定,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然而,根据《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条的规定,法人超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视为有效,这表明对法人的目事业限制有所淡化,但仍然受到法律禁止的事项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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