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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自认的成立要件
2014-07-01 10:26:00 平台律师整理
导读:
自认是一项诉讼行为。而自认作为一项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诉讼行为,自然其成立需要满足一些条件才可以成立。(一)自认须在法定诉讼程序中作出的陈述所谓法定诉讼程序中,是指法律明确规定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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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是一项诉讼行为。而自认作为一项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诉讼行为,自然其成立需要满足一些条件才可以成立。

(一)自认须在法定诉讼程序中作出的陈述

所谓“法定诉讼程序中”,是指法律明确规定自认产生效果的场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裁判上的自认才能成为免证事实,裁判外的自认则不具有这种效力。正因为有了“裁判上”这一空间与实践上的要求,所以自认的成立必须在法定诉讼程序中作出,才能真正的发生应有的效果,进而可以对法院以及双方当事人形成约束。另外,一个案件的自认只是该案件上能起到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在另外一个案件上如果要对之前案件的自认进行引用,则引用的自认应当认定为裁判外的自认,而不是裁判上的自认。

(二)自认须是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的陈述

双方当事人主张一致的陈述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一方当事人陈述了对自己有力的事实后,对方当事人对之加以肯定和承认的情形,而这种情形也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最常遇到的;另一种情形则是一方当事人首先作出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而之后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引用该陈述的事实时,也可以认为是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一致。对于后一种情形,需要注意的是,自认并不是一方当事人先行自认就成立了,而是需要在对方当事人在之后的诉讼中对该陈述事实进行引用才成立,在这之前,自认人可以随时撤销之前的不利于己的陈述。而一旦被对方当事人援用,先行自认人就必须受该自认的拘束,不能自由地撤销。

(三)自认须是对不利于己的事实的陈述

自认是对不利于己的事实的陈述,然而,对于“不利于己”这个事实的标准,学界还是有分歧的。按照证明责任说的观点,不利的事实是指对方当事人负有证明责任的事实,只要一方当事人对于这样的事实做出承认,那么就可以视为自认成立,反过来说,对自己负有证明责任的事实做出承认并不会导致自认的成立,因为根据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原则可以随时地予以撤回。而按照败诉可能性说的观点,只要基于做出自认事实的判决会给自己带来部分或全部败诉后果的,那么就属于不利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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